全部
  • 全部
  • 产品管理
  • 新闻资讯
  • 介绍内容
  • 企业网点
  • 常见问题
  • 企业视频
  • 企业图册

阜平县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12-07-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省、市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给予政策支持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住房困难居民)提供救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四条  城镇住房保障遵循以人为本、持续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政府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  县政府将城镇住房保障作为履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融资和房源筹集机制,规范住房保障工作,稳步扩大覆盖范围。

县政府通过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金融机构支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县发改、财政、国土、民政、税务、公安、监察、审计、金融和社管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办理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

(一)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和有关信息的审核;

(二)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收回、收购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三)政府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

(四)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

(五)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六)其他与城镇住房保障有关的事务。

有关社区居委会、社管会、镇政府要明确住房保障机构和人员,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形成城镇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第八条  县政府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县政府对在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城镇住房保障的总体要求,结合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以及人口规模和结构等,编制我县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包括城镇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住房保障年度计划需明确年度内住房保障资金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供应规模、供应结构、出租、出售比例及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县政府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制度。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的土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任何部门不得批准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政府根据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供应,应保尽保。

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年度保障性住房(包括棚户区改造住房)建设用地,不得低于当年住宅建设用地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政府收益;

(六)通过各种方式的融资;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城镇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县政府通过土地、财政、金融等政策,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向社会捐赠,统一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范围。捐赠的住房,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费减免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县政府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社会捐赠、依法收回、收购等多种途径筹集。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和保障对象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采用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建设。

保障性住房采用集中建设的,要充分、综合考虑居民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生活配套设施的需求。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搭配建设的,要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商品住房项目按县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比例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因按规划设计要求不宜搭配建设的,需经县政府批准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以搭配建设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搭配建设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要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商品住房项目未按规定落实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进行土地出让,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

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县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符合节能、环保等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的技术要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套型结构、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确保保障性住房质量、安全。

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并严格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国家、省、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者给予减免收费。

符合国家、省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配套设施,由相关企业出资配套建设并保证正常使用,小区内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确需委托相关企业和单位建设的,所涉及的收费不得高于建设成本。除此之外,小区内外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不再缴纳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搭配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按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县政府合理确定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比例,并根据居民收入、财产、住房困难状况,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城镇住房保障条件:

(一)具有县城所在地镇户籍一年以上的居民或者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1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地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当地户籍;

(二)家庭财产总额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过当地规定的财产限额及收入线标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我县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变化对上述标准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自有住房总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且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在当地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

(五)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外地有住房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但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及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综合考虑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以及当地政府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等因素,确定我县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并适时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1年以上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镇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要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不得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镇住房保障。

同一户籍上的多个核心家庭可以分别申请城镇住房保障,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有重叠。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镇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时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社管会。

第二十七条  社管会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

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社管会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查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家庭,报县民政局、公安局对申请人所有家庭成员的收入、车辆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由县民政局、公安局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收到县民政局、公安局审查意见7日内,会同县民政、公安、社管会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等有关情况进行综合审核。

对认为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及社区居委会、社管会、镇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政局、公安局、社管会等部门以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的调查核实、查证工作,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向社会公开。对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出租或者出售保障性住房,并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楼层较低住房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住房保障的具体方式确定后,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申请人签订相应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监督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出售人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城镇住房保障需要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在收到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尽快办理,不得超过业务办理规定时限。

第三十三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我县住房市场租金的平均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县政府确定,并每年核定一次,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统一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担保。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进行认定、审核、公示,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无用人单位的,按规定程序直接提出申请。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县物价局会同县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有关规定确定,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结合楼层、朝向等因素合理确定。

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规定的出租、出售面积的,超出部分的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等因素构成;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按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核定。

第三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其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根据住房建设和管理成本,综合考虑住房所在区域、周边环境和配套设施情况、保障对象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与同区域商品住房的市场销售均价保持合理差价。

第三十九条  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在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注明共有份额。

第四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和未取得完全产权的购买人依法对保障性住房享有占有和合理使用的权利,非经法定事由,政府不得收回或者强制购买其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的权利,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其租金标准或者强制改变其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购买人,包括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承租人要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期缴纳租金及承租期间发生的各类必需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购买保障性住房,购买人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自房屋收讫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和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设定的抵押除外。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收购。

第四十二条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负责。

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购买人负责。

第四十三条  廉租住房和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的,如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申请人在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审核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经审核仍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

未按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申报材料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收回保障性住房。

企事业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由用人单位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告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障对象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住房租赁补贴的,需书面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相关下载

电话:0312—7221230 0312—7222134   传真:0312—7224040   招商引资办公室 :0312—7233088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政府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

公安机关备案号:13062402000021 网站标识码:1306240003 站点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