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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9-11-21


阜政办〔2019〕128号

阜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解读:阜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阜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21日

 

阜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及《河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阜平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由县政府批准,县财政出资依法设立的为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机构。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鉴证等服务。负责指导交易中心设立乡镇工作站。

  各乡(镇)政府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指导交易中心设立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乡镇工作站,站点工作人员要做好政策宣传、业务咨询、材料审核等工作。

  农村集体组织(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的出让方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负责收集、整理、提交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及材料,包括内部民主决策程序、产权用途管制及法律、法规准许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证明等材料。

  第四条  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和水利、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进场,协助交易中心负责信息发布前的各项审查工作,引导农村产权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损坏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六条  本县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在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流转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交易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资金结算、抵押登记等综合服务,并做好交易标的的基础服务工作。

  第八条   交易中心实行交易平台、信息发布、交易规则、收费标准、交易鉴证、档案管理等“六统一”管理。

  第九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品种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旱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林权。即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四荒使用权。即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除集体土地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即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净资产)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个成员(股东)所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数额。

  (六)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新品种、新技术等。

  (九)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十)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十一)水权。即区域水资源使用权、取用水户水资源使用权。

  (十二)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农村产权。

  第二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权利人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在所在地的交易中心或服务站点提交申请,也可依法委托办理流转交易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权属证明,涉及不动产的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的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受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

  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

  材料。

  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

  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交易中心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标的全书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给交易中心。

  核实通过的,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交易中心

  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交易中心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十五条 交易项目成交后,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规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向出让方和受让方出具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流转交易中心公告。

  第十七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流转交易双方持交易鉴证书等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农村产权登记业务。

  第十八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交易中心对进行流转交易的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交易行为规范和监管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源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未进入交易中心统一公开进行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认定为侵犯农村集体资产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应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交易中心应实施专户储存、转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的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现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交易权益保障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转让的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有转让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和水利、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农民个人产权交易须是本人自愿。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农村土地折价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条  在交易中心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调节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和水利、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政府应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前的审批环节及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列入《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农村集体产权项目,应纳入公共资源平台体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阜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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